答:「動產抵押」登記 、「附條件買賣」登記及「信託佔有」登記。
答:指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例如:甲公司(債務人)以其擁有之營建機具(搖管機)作為抵押品,向OO銀行(抵押權人)申請借款,並訂定契約約定償還之方式及利率等,屆時若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條件,債權人(銀行)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該債權。
答:指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約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例如:甲公司(出賣人)將其擁有之挖土機一台,以契約約定一定之條件(例如以分期付款方式,以契約約定出賣人應分期償還之時間及金額等),出賣給乙公司(買受人),在買受人尚未履行契約條件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於買受人完成約定條件時,買受人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答:指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例如:OO銀行(信託人)與甲公司(受託人)簽訂信託收據,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一定金額之資金或信用,並約定受託人須於一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占有及處分標的物,並將處分後之價款相當於前述資金或信用之金額部分交付予信託人,在未完成該條件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信託人所有。
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第二條(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施行)定義如下。
(1) 產業園區內之標的物,以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2) 科學園區內之標的物,以科技部所屬各科學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3) 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標的物,以農業科技園區管理機關為登記機關。
(4) 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以交通部航港局為登記機關。
(5) 汽車、機車及拖車,以交通部公路局為登記機關。得委任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6) 前五款以外之標的物,其所在地或設籍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為登記機關。
答:查動產擔保交易法對動產擔保交易之契約,當事人雖無限制,但依當舖管理規則之規定,當舖業以收當物品為專業,與動產擔保交易法中所稱之動產抵押,對動產不移轉占有之性質有別,且其經營方式與民法規定亦多有不合,例如滿當物處分所得全部為當舖收入,如有剩餘不必返還典押人,有不足亦不能繼續追償。凡此均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條及第二十條等有關規定不符,自屬無適用。
答:按動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既無禁止隨同原債權讓與而移轉之規定,參照民法第二九五條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自應准許辦理抵押權人變更之登記。
答:動產抵押物不限於由債務人提供,第三人亦得提供,動產抵押交易契約之當事人包含債權人、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
答:動產抵押貸款以美金計算,於法並無禁止規定。
答:查經濟部66、3、17經(66)商六五八五號函示:「未辦妥工廠登記之違章工廠,以其機器設備申請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應不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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