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

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二.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

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應併通知之。

三.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四.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

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其標的物之占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

五.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3條」: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占有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六.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4條」:

契約約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拋棄本法所規定之權利者,其約定為無效。

七.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登記事項之內容有變更時,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檢具證明文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前二項申請,得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統一線上登記及公示網站為之;申請註銷登記、抄錄及核發證明書,亦同。

以前項方式申請者,視同向登記機關申請。

八.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

(一) 債務人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或破產程序在進行中。

(二) 債務人就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

(三) 標的物係屬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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